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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贪污案的无罪辩护

2009-05-12 16:29:03 来源:赵飞


工资贪污案的无罪辩护

贪污工资案件

王某,某国有公司公司销售科科长,全面负责销售科工作,二00七年检察院以王某贪污销售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这是继“处女卖淫案”后又一起“贪污工资案”,本案属于典型的无罪案件,案情是:

2005年,某公司费用改革文件,对本厂销售科等车间科室执行费用包干制度,王某作为销售科负责人在执行中垫付了各种销售费用后,根据销售情况,在下月经过各审批部门审批后,确定销售费用的数额,然后由财务科做到王某个人名下,并且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由王某领取,因为是费用定额包干,不存在报销问题,所以没有任何记录和票据,各科室一直以来均是这样执行,现在突然说这是贪污,其实有我法律规定

我作为王某的二审辩护人,在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后,人为本案属于无罪案件,并从法律构成要件、财务管理角度、企业管理角度、社会发展角度进行了综合分析,提出了我的无罪观点。

  本案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做出了无罪判决

  以下是我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件卷宗材料详细查阅,依据对我国的法律、政策综合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继“处女卖淫案”后又一起“贪污工资案”,本案属于典型的无罪案件,其理由是:

任何犯罪均有四个构成要件,四者缺一不可,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王某不具备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也未侵犯国有财产,不构成贪污罪,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确定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1.一审认定的王某贪污的款项是王某领取的销售提成款,王某一直人为该款是本人应当领取的合法所得,见检察机关从案发时起多次向王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

2.该提成款是按照本公司文件的规定提取,然后经过各审批部门审批后,由财务科做到王某个人名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由王某领取,(见案件材料关于领取提成款的审批确定表、奖励批单、工资花名表)王某也有理由相信这是其本人应得款项;

3.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过王某该款不是其个人所得,这样王某有充分理由认为领取的上述提成款是其个人所得。

侦查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无法改变王某认为该款是其本人应得款的客观基础和事实。

1.在----年---月---日向该厂厂长马----询问时,马说:“我集团有这方面的规定,不允许科里、车间里有现金,要不就按小金库处理,所以只能做在王某名下,”马的说法是否可信、是否能够改变钱的性质我们暂不考虑,问题是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过王某,王某也不可能知道这是上级的一个“阴谋”。

2.侦查机关调取的厂领导以及在王某后来的笔录中出现的该款应当是公款的证据无效:

根据法律关于证据的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具有客观性,证人须以自己看到、听到等感官感知的事实如实进行陈述,而本案中侦查机关却以单位人员事后对涉案财物的主观判断作为证据,很明显违反法律关于证据要件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王某客观上没有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在本案的全部材料里,王某并未采用任何非法手段取得该涉案财物,而是在财务上公开合法的领取了自己名下的税后所得。

 三、王某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和职务的廉洁性。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和职务的廉洁性,而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是前提和基础,但事实上,王某并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理由是:

1.王某提取的销售提成款并非公款:

1)公司文件规定,根据销售情况将销售提成支付到王某名下是该单位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公开的企字(2005)34号文件激励机制的正常执行;

2)形式上销售费用是支付给王某本人的:

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工资花名表可以证实,王某领取的销售提成款是按照财务的要求,领取的自己的所得,并非代表销售可领取的;

3)实体上销售提成款也应当向王某本人支付:

a.王某是销售科科长,主持工作,销售科实行科长负责制,(见本单位销售科岗位责任制、任职通知等)

b.销售科费用包干实质上是销售科长费用包干:

根据---年--月---日马某的询问笔录等厂里领导证言,销售费用包干执行后,厂里不再报销任何销售,而实际销售科的工作人员在需要销售费用时,均是向主持工作的科长王某要,至于提成费用是否不足,任何人均不管,可见费用的风险和责任均由王某承担,考核对象的承担人是王某,而非全科人员。

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提成费用是全科人员所有,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共财产,因为全科人员是指销售科所有工作人员简单相加,而每个人员都是个人,充其量说该款也是共同共有的私有财产,不属于贪污客体的公共财产。

王某作为工作人员履行正常的销售业务,领取相应的费用,承担相对应的费用风险,是正当的职务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没有侵犯职务的廉洁性。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销售科没有设立销售费用帐务的权利和法律依据:

销售科作为一个独立科室,依据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成立财务帐务,所以在证据中关于涉及到的销售费用支出的票据和台帐的设立提法是违法的,而且也没有任何本厂制度要求销售科设立台帐和票据。

2.侦查机关将本案认定为贪污是对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权的非法干涉;

本案是国有企业为了提高效率、强化管理的改革手段,司法机关却将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视为异端,利用司法手段打击,是对经济发展的扼杀,也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限制。

2007年1月1日起实行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规定,出差只报长途车票,其他食、宿、市内交通实行包干制,每天补助100元,这项包干补助和王某领取的销售费用提成属同一性质,均是依据制度和法律的合理所得。

3.如果本案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将涉及到渎职问题;

如果说本案指控王某贪污罪名成立,那么同王某同属一厂的其他科室车间均存在同样的问题,其他国有企业也均有同样的管理制度,那么侦查机关对此却不闻不问,更没有采取司法手段,那侦查机关的相关责任人员因为渎职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4.贪污数额的确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所领取的提成款到底有多少用于公务,这个问题应该说无法得到认定,因为根据厂里的制度,王某对自己的开支无需提供票据,实际当中也的确为了工作开支不索要票据,这种客观事实是本案的一个前提,而这一结果也是厂里管理制度的结果,王某并无任何过错。现在将王某不能够证明去向的长达三年的支出作为贪污的数额,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到被告人身上,这是对法律适用的歪曲和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制度的践踏。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任务,然后按照单位的要求领取自己的相应款物,从主客观的角度均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实属一个无罪案件,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秉公执法,宣告王某无罪。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

                                     赵飞  律师

                                   -------年---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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